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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技术协调新方法与合格评定全球方法
为了实现单一市场目标,实施技术协调原则,欧共体提出了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以及合格评定的全球方法,协调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三者的规则。
1985年,欧盟理事会通过《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决定》(85/C136/01),提出了协调工业产品国家法规的新框架。基于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的新方法指令具有以下特点:
1989年,欧盟理事会通过《关于合格评定全球方法的决定》(90/C10/01),确立了合格评定全球方法的基本框架和合格评定政策的五条指导原则。在此基础上,1990年欧盟理事会通过的《关于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贴CE合格标志规则的决定》(90/683/EEC,1993年被93/465/EEC替代),确定了合格评定程序的八种基本模式和八种派生模式,规定所有新方法指令都采用模式方法进行合格评定,也确定使用CE标志作为法规符合性的唯一标志。
技术协调新方法和全球方法基本实现了“一个标准(欧洲协调标准)、一次评定(模式和制造商自我声明为基础的法规符合性评定方法)、一个标志(CE标志)、市场通行”的目标。
2. 合格评定模式
全球方法所设定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八种基本模式如下:
模式类型 |
模式描述 |
模式要求 |
模式A |
内部生产控制 |
制造商自行评价和检查,在符合的基础上编制技术文件、签署合格声明、加贴CE标志,此模式不需要第三方机构介入,节省了时间和费用,是新方法指令的首选模式 |
模式B |
EC型式试验 |
制造商提供技术文件及样品,由公告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出具EC型式试验证书。此模式仅涉及产品设计阶段,必须与评价生产过程的模式C、D、E、F组合使用后,才可加贴CE标志。 |
模式C |
符合型式试验+B |
与模式B联合使用,制造商保证生产阶段的产品与EC型式试验证书所描述的一致,编制技术文件,签署EC合格声明,加贴CE标志 |
模式D |
生产质量保证+B |
与模式B联合使用,制造商生产过程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最终产品检验检测)通过公告机构的认证,认证依据相当于EN ISO 9001:2000标准,签署EC合格声明,加贴CE标志 |
模式E |
产品质量保证+B |
与模式B联合使用,制造商生产过程质量保证体系(最终产品检验检测)通过公告机构的认证,认证依据相当于EN ISO 9001:2000标准 |
模式F |
产品验证+B |
与模式B联合使用,由公告机构对工厂进行适当的工厂检查,判定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式和相关指令的要求 |
模式G |
单件验证 |
适用于高风险产品,由公告机构检查每件产品,保证产品符合相关指令的基本要求 |
模式H |
全面质量保证 |
制造商生产过程质量保证体系(设计、生产、最终产品检验检测)通过公告机构的认证,认证依据相当于EN ISO 9001:2000标准,公告机构定期对制造商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复查 |
3. 家用电器制造商获得CE标志需经过的合法程序
家用电器进入欧盟市场首先应获得CE标志,其制造商要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确定产品所需满足的指令。对于家用电器,须满足LVD、EMC指令和电冰箱EER(96/57/EC)指令的要求。由于EuP指令也属于新方法指令,待EuP指令下针对具体产品的实施措施出台,产品加贴CE标志前还需满足这些实施措施的要求,如有关待机与关机功耗的第1275/2008号条例。
(2) 根据相关指令的合格评定模式的要求、合格评定的原则和93/465/EEC号理事会决定,在八种认证模式中选取合适的模式。对于家用电器,LVD、EMC指令和96/57/EC皆采用模式A(内部生产控制)的合格评定模式。
(3) 根据指令要求采取适当的合格评定模式后,编制技术文件、EC合格声明和(或)公告机构的声明,作为可以或准许使用CE标志的前提条件。对于不同的指令,由于基本要求不同,技术文件分别编制;EC合格声明可为几份,也可合为一份(如果格式没有冲突)。
(4) 由制造商按有关指令规定在通过规定模式的合格评定后,自行制作或加贴CE标志及有关指令规定的附加信息。
4. CE标志要求
CE标志是一种安全认证标志,是制造商进入欧盟市场的必备条件。贴有CE标志的产品可在欧盟各成员国内销售,无须符合每个成员国的要求,从而实现了商品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的自由流通。 在欧盟市场,CE标志属强制性认证标志,不论是欧盟内部企业生产的产品,还是其他国家生产的产品,要想在欧盟市场上自由流通,就必须加贴CE标志,以表明产品符合欧盟技术协调与标准新方法指令的基本要求。这是欧盟法律对产品提出的一种强制性要求。
CE标志必须由制造商或其在欧盟内的授权代理加帖。为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指令的所有要求,原则上讲,必须在完成所有合格评定程序后方可在产品上加贴CE标志。CE标志必须加贴在产品的显著位置上,应清晰可辨,不易涂抹。通常情况下,CE标志加贴在产品或其铭牌上;若不能将CE标志直接贴到产品上,也可加贴到产品的包装或附带文件上,但需证明CE标志不能贴在产品上的原因。
CE标志最低高度不得少于5 mm,如果缩小或扩大应按比例进行。如果公告机构参与生产阶段的合格评定程序,则公告机构的编号应置于CE标志之后;CE标志之后也可能没有参与合格评定的公告机构的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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